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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公告事業之土地或工廠若被拍賣,依該條規定土地於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故於拍定移轉時,其讓與人是否即為法院?該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究應由法院提供抑或由事業本身提供?

依據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此出賣人於民事上所應負之義務,均由債務人負擔(註)。上開判例之見解雖係針對出賣人民事上應負之責任而表示之見解,然其主要之意旨在於拍賣執行機關即法院僅就拍賣程序依法行使其職權,然拍賣本身仍為民法上的買賣,故法院並不負擔實體法上基於出賣人地位所應負之責任。是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所規定之讓與人,於拍定移轉時,仍係指原擁有土地或工廠之事業單位,並非法院。 (註: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