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申請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 (四)簽訂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二、登記: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三、變更: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 (一)基本資料。
•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四、展延: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